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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类通用机场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10.27

第一条 为规范 B 类通用机场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B 类通用机场是指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是指开展航拍航摄、管线巡视、农林喷洒、旋翼机机外载荷、跳伞、训练飞行以及自用飞行等活动,不对商业运输运营人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根据政法司《通航法规框架》和《通航业务框架》 (以下简称“两个框架”),通航监管应当按从“管”到“放”的思路,重点关注载客运输,逐步放宽通航载人活动、非载人活动和自用飞行。为明确 B 类通用机场“不对公众开放”的范围,根据“通航两个框架”并考虑到相关司局规章的一致性,决定采用飞行标准司规章中“商业运输”“商业非运输”的定义进行明确,不再给出新的概念和定义。目前飞行标准司结合“两个框架”以及正在修订的《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统一调整了运营人审定工作框架,将短途运输、载货运输和空中游览(不区分长短途)纳入“商业运输”范畴进行审定;将训练飞行、农林喷洒、旋翼机机外载荷、航拍航摄、管线巡查、跳伞等划定为“商业非运输”范畴,并取消部分审定内容;目前正在修订《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新编制针对特殊运营人和训练飞行的审定规则(CCAR-136 和 CCAR-141)。按照“放管结合、以放为主”的核心思想,结合“两个框架”及有关规章,B 类通用机场的范应当是开展自用飞行活动(自用公务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等)和商业非运输活动(包括航拍航摄、管线巡视、农林喷洒、旋翼机机外载荷、跳伞、训练飞行等)的通用机场。鉴于此,B 类通用机场的范围决定采用排除法,即开展除“商业运输”(根据 CCAR-135,“大型航空器公共航空运输”包含在“商业运输”范畴内)活动之外飞行活动的机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B 类通用机场的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 B类通用机场备案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 B 类通用机场备案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局统一委托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航驾协会)负责 B 类通用机场备案工作。
第五条 B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以下简称机场运营人)应当通过机场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报备案信息,提交备案申请。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航驾协会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机场备案信息应当对社会公开,允许公众免费查询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机场备案信息提交成功后即视为受理,航驾协会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当航驾协会认为填报信息不符合要求或者需要补充信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机场运营人,并由其重新填报。

第八条 机场备案完成后,信息系统应当向机场运营人出具《 B 类通用机场备案确认书》(见附录二),并报告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动态更新,确保与机场实际情况一致。备案信息的确认周期不应超过一年。

第十条 航驾协会可对备案信息进行复核。
当发现机场实际情况与填报信息不符的,应当要求机场更正;机场运营人拒绝更正信息的,航驾协会应当将情况报
告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主动注销机场备案。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应当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监管专用的信息查询和统计通道,并对机场备案信息进行实时通知。
第十三条 B 类通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场名称一般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后缀机场专名组成。
(二)机场专名可自行确定,但不得与同行政区划内的其他机场专名重复。
(三)不得带有歧视性、侮辱性语言,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四)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

通用机场名称一般由两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在前,后缀机场专名。行政区划名体现机场具体位置,机场专名允许机场自行确定,允许体现机场所有人、运营人、商业赞助或机场类型等相关信息,但需避免与其他机场专名重
名,同时不能使用同音字、生僻字。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因此《条例》有关要求可直接用于机场名称的实际管理,《办法》中的本条款仅对机场命名有关项提出要求,其它如不得影响民族团结、不得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等要求,可以直接依据《条例》进行管理,本条款不再列举。)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督促辖区内 B 类通用机场以及具有 B 类通用机场属性的有关场地进行备案。对于应当进行备案而拒绝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停止开展民航飞行活动,并将情况抄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在机场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航驾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其备案,并责令其停止开展民航飞行活动。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印发前已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取得 B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前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并由航驾协会更新其备案信息。现有 B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将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全部注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机场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