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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飞行校验的实施

发布时间:2021.06.30
第三十一条 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共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 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性校验,并提前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需进行特殊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投产校验应当在校验对象具备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投产飞行校验条件后,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投产校验申请应当至少提前 10 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 5 个工作日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织召开由校验机组、相关空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期间,空中和地面人员应当加强配合,提高效率。机上校验人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第三十九条 校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校验结论准确。
第四十条
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断本次
飞行校验:
(一) 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 48 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二) 因校验航空器或校验系统故障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三) 因恶劣天气、空域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飞行校验无法在 48 小时内继续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飞行校验中断后,执行本次飞行校验的飞行校验机
组应当出具已完成项目的书面报告,并且说明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四十条(一)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使用。由于第四十条(二)和(三)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在校验对象没有超出定期校验周期情况下,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飞行校验机组对校验对象状况和未校验项目进行研究,如果双方认定校验对象的调整部分已经恢复正常,已校验项目数据正常,未调整部分数据正常,且地面设备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和告警门限正确,该校验对象可在定期校验周期内继续提供使用。若校验对象不满足上述要求,则该校验对象应当停止提供使用。
第四十三条 校验机构发现校验对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应当
立即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报告隐患情况与原因。
第四十四条
校验机构应当在飞行校验完成后 24 小时内出具校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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